製造販賣劣質油之法律責任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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從「毒澱粉」、「棉籽油」到「餿水油」,國人之食品安全與健康已遭受重大之危害。食品衛生安全的法律規範很廣,除可能牽涉到民事之損害賠償,或行政處罰之沒入銷毀、通知回收、廢止營業執照或罰緩等外,對於一旦侵害食品衛生安全法益,造成民眾健康危害時,尚應負刑事責任。本文先從2014年9月的餿水油說起,再回去看2013年10月爆發的棉籽油事件,法院最後如何判決。

一、強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回收餿油水製成劣質豬油並販賣之行為,同時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7款「食品製造、加工及調配不得變質或腐敗、攙偽或假冒」之規定。若變質或腐敗者,依同法第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,得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5千萬元以下罰鍰;情節重大者,並得命其歇業、停業、廢止登記等行政處分,若經認定有致危害人體健康者,得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。若攙偽或假冒者,依同法第49條第1項、第5項規定,行為人得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罰金。強冠公司之代表人與公司其他涉案人員,另得科以10倍以下之罰金。
二、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,因棉仔油事件最後被智慧財產法院以103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「食品製造、加工及調配不得攙偽或假冒」之規定,依同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判處3800萬元罰金定讞。其負責人高振利成立8個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罪,執行刑為12年有期徒刑定讞。調配室課長及調配作業員則以共同詐欺取財論罪,均判1年6個月及9個月有期徒刑定讞。
司法機關查明之真相究竟為何?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(以下簡稱大統公司)犯罪態樣為何? 觸犯何等刑事法規?被告在訴訟中又是如何辯解的? 法院最後如何認定 ?
(一)犯罪態樣:來看看我們買到的油是什麼調出來的?我們是怎麼被欺騙的?
純橄欖油:橄欖油+葵花油+芥籽油+沙拉油等,再加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「銅葉綠素」之綠色色素調色之方式(實際含橄欖油比例約42%)。包裝成分標示為「100%純橄欖油」。
橄欖調和油:芥籽油+大豆油+棉籽油等+銅葉綠素(實際含橄欖油比為0%)。包裝繪有葡萄或橄欖圖案,成分標示為含「特級橄欖油」、或含「葡萄籽油、特級橄欖油」。
 純葡萄籽油:葡萄籽油+葵花油+銅葉綠素(實際含葡萄籽油比例約9%)。包裝成分標示為「100%純葡萄籽油」。
花生調和油:麻油+大豆油等+花生油香精(實際含花生油比例為0%)。除包裝繪有花生圖案,並在成分標示處虛偽標示含花生油。
紅花籽油:葡萄籽油+葵花油等(實際含紅花籽油比例為0%)。包裝繪有花卉圖案,並在成分標示處虛偽標示為純紅花籽油。
胡麻油:芝麻油+芥籽油+沙拉油+麻油香精(實際含麻油比例約40%至65 %),除包裝強調為100%純正外,成分標示處虛偽標示為純芝麻油純胡麻油。
苦茶油:苦茶油+葵花油+銅葉綠素(實際含苦茶油比例約23%)。包裝強調為100%純正外,成分標示處虛偽標示為純苦茶油。
辣椒油:沙拉油+「辣椒紅」紅色色素+辣椒精(實際含辣椒油比例為0%)。包裝成分標示處虛偽標示為辣椒油。

(二)相關刑事法規
刑法第 255 條:意圖欺騙他人,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,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,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。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,或意圖販賣而陳列,或自外國輸入者,亦同。
刑法第339條第1項: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,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。
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 15 條第1項第7款、第10款: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「攙偽或假冒、添加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之添加物。」情形者,不得製造、加工、調配、包裝、運送、貯存、販賣、輸入、輸出、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。
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、第5項有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七款、第十款行為者,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、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八百萬元以下罰金。法人之代表人、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、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,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,除處罰其行為人外,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各該項十倍以下之罰金。

(三)被告之辯護理由:
涉案油品之售價較其他品牌便宜,消費者應可據售價分辨品質優劣,其銷售並未取得不當對價,應不構成詐欺罪。
添加銅葉綠素在食品衛生管理法於102 年6 月21日修法生效後才構成犯罪,且添加之銅葉綠素含量非常微小,犯罪情節應極輕微。
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謂的「攙偽」、「假冒」,當初63年行政院送立法院之草案說明中,是以攙偽、假冒對人體健康有危害,故應禁止為理由,所以應以「致生危害於健康」為要件,而涉案油品僅為標示不實,目前並無直接證據證明對人體健康已造成傷害。
詐欺罪須有特定人受騙,而油品並非直接銷售予廣大消費者。

(四)法院最後如何認定?
油品之品質與成分,消費者既無法藉感官接觸以評判優劣,又難以經驗或儀器作成分之判別,僅能憑廠商信譽及包裝之品名、成分標示決定是否購買,而涉案油品之品名及成分標示不實,使一般廠商及消費者受品名、成分標示之誤導而購買,顯已足使消費者陷於錯誤,自構成詐欺。
涉案油品之售價雖較無混充之真品為低廉,然各類油品之製造生產本非消費者所內行,究合理價格為何難有標準,且影響售價之原因多端,例如原料之等級、大量進貨及以先進製程壓低成本、或降價促銷均有可能,一般廠商及消費者實難以揣測油品之合理售價。
被告若將涉案油品完全沒有所標示的成分,或其成分比例甚低,甚至還有添加非法添加物的情形,明確告知一般廠商及消費者,則以現今消費意識抬頭、普遍重視食安,上揭油品恐均難順利售出。故被告等藉由攙偽、假冒及添加非法添加物,賺取誠實交易所無法獲得的利益,即應成立詐欺罪。
攙加有健康疑慮之棉籽油,雖無證據可認含有傷害人體健康之棉酚,惟此舉已造成社會恐慌不安;且被告本應遵守食品添加物相關之法令規範,竟於油品中添加未經許可之添加物「銅葉綠素」,倘長期大量食用,不無存在損害人體健康之風險。
食品衛生管理法已於102年6月19日修正,不再限於「致生危害於健康」,故食品攙偽、假冒行為,均屬犯罪行為,而不再以修法前的「致危害人體健康」為必要。
被告之交易方式,雖係先由通路經銷商舖貨再售予普羅消費大眾,惟被告等製造油品之目的,乃藉由中間通路商提供之消費平台,再銷售給終端之不特定消費者,故油品包裝之不實之品名、成分標示所訴諸的對象,包括通路經銷商與選購油品之消費大眾,故消費者當係受害對象。  

三、結語
依照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22條之規定,食品之容器或外包裝,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,明顯標示品名、內容物名稱、淨重、食品添加物名稱等重要資訊,同條第2項則規定,食品內容物之主成分應標明其於食品中所佔百分比;目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已公告施行「宣稱含果蔬汁之市售包裝飲料標示規定」、「鮮乳保久乳調味乳乳飲品及乳粉品名及標示規定」及「市售包裝米粉絲產品標示規定」,消費者得藉由標示清楚認識商品,為自己與家人的健康把關,祝福大家!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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